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筱雲

代理人 朱健興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無職業、債務總金額為70萬3660元,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無;未載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依法受扶養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65號卷第2至5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聲請人除於龍悸有限公司獲有薪資所得12萬元外,其於109年、110年間尚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行政院發3萬元等補助(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65號卷第11頁、第17至19頁),是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而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內容(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卷第58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1年11月2日提出96期,每月清償300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卷第87頁)。

(二)聲請人復於111年11月21日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狀聲請更生,主張無業,債務總金額約100萬元,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08年迄今龍悸有限公司每月約5、6000元之按件計酬家庭代工,及110年12月前之身障補助,因父母資產超過補助標準故111年無領取;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聲請人個人以每月1萬8240元計算,及每月與兄姊共5人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支出2、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聲請人前後所述皆有扞格,即其始終主張無業,卻陳報「迄今」有家庭代工收入,又聲請人初聲請時未主張有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現卻增加分擔扶養費支出,致聲請人陳報每月約5、6000元之家庭代工收入,顯然不敷支出其主張個人及扶養費支出每月合計2萬240元,再者,聲請人既自承父母有資產致其無法領111年補助,更難認聲請人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遑論,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之收入,仍與其前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未合。基上,顯難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三)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該應受扶養人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四)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補正狀,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未依命提出收入、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依法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因為是一致的,所以沒有變更等語。查依聲請人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即其表明約每月5、6000元之家庭代工收入,顯然不敷支出聲請人主張個人及扶養費支出每月合計2萬240元,衡情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遑論,依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龍悸有限公司即獲有薪資所得12萬元,且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市裱褙服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其自101年11月12日加保至110年8月18日,復於111年5月30日再加保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亦無足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僅有5、6000元之家庭代工收入。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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