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六
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四時四十二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二二七
路燈前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行車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賴
淑娟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
事。被告甲○駕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肇事,應負
完全肇事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後,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其所承保訴外人 賴淑娟 所有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後追撞,原告
承保車輛送修後,費用總計支出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訴外人賴淑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警方處理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及賠
款滿意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06255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查。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經過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記載:「①車(即被告甲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④車(即原告承保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前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完全過失,誠無疑義。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理費
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先予敘明。原
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觀,其中工資為一萬六千四百
五十一元、零件費用為七千二百零六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
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一年六月又八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
年折舊費用為7206×0.369=2659;第二年折舊費用為(0000
-0000)×0.369×7/12=979,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
-0000-000=3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一萬
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共計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二萬零一十九元。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一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八百四十六元,
餘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