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研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
,應繳裁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2,47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
(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記事欄記載不能省略)一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