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1、第12行「3748.87
元」更正為「3740.6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違反電信法之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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