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共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針筒三支經送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相同規定);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論依上開三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鑑定殘留有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與該毒品無從無分離,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