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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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旁之「軒轅神宮」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及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停檢查,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為本件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然辯稱:伊仍可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安全到達目的地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見警卷第十五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騎乘機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停檢查,復於經查獲警員處理時,其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見警卷第九頁)可參,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六三毫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