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8月14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97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7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7年8月27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之聲請略以:
(一)緣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州公司)與其兼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向異議人訂購貨品,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09,800元,經異議人屢次催繳,至今聯州公司遲不給付,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依公司法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人聯州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聯州公司並未如期給付上開貨款,是異議人於97年8月8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然遭司法事務官以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乙○○之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故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式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雖係書面形式審查,但亦須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
經查:
(一)本件聯州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此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查,故非聲明人所謂有限公司型態,故並無公司法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適用,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清其股份之金額後,對於公司即無其他義務存在,對於公司本身所負之債務,並無以股東自有財產清償之責任。而本件聯州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分屬二個人格,而異議人與之成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聯州公司,非乙○○,乙○○僅是立於法定代理人地位,其對外對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公司,但其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與公司就賣賣契約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乙○○應與聯州公司對異議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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