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2月初離家出走,被告未履行同居,顯是惡意遺棄,又被告嗣於95年間被遣返大陸,經協調通知,仍無履行同居之意,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證供參,有該事務所96年9月6日南縣永戶字第0960003228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住,惟於92年2月初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嗣並於95年間遭遣返回大陸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王 陳美蘭 證述:「兩造剛結婚的時候有同住,但是後來不到一年,被告說要上台北找親戚,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去台北做什麼,被告是約結婚快一年的時候說要去台北的,至於詳細的時間我不清楚,不過她去台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後來才又發現她的衣服都不見了。被告說要去找的親戚,我們也不認識,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找被告,她那時候說他二、三天就會回來,當時我與原告都沒有想那麼多,我們認為去找親戚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及證人 黃志偉 證以:「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兩造婚後有同住,至於同住多久我不知道,我有去過兩造的家裡面,有見過被告,也有與兩造出去逛街。」「(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至於沒有同住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我離職之後,我仍與原告有聯絡,中秋節的時候,我有去原告家烤肉,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離家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我不清楚,但是被告迄今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等語。參以被告前於92年2月19日經核准來臺探親,停留期限至92年8月31日,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5年3月8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及在臺逾期停留達2年6個月,並於95年3月30日強制出境,迄未再申請來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資料,有該署96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41430號函文記載明確,並有該函所附來台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關於查獲被告在臺逾期停留與非法打工之函、及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按,依上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與伊同住,未及一年即離家,嗣並於95年間為警查獲非法打工及逾期居留而遣返,迄未再入境等情,均可採信。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2年2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5年餘,音訊全無,全未與原告聯絡,離家後下落不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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