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