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檢察官及乙○○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暨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6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㈢罪刑得減刑部分,依法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父親 吳明雄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75弄內空地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當日凌晨2時11分許之夜間時分,侵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弄○○號之大樓1樓樓梯間,且進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先從停放在該處為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再持該螺絲起子1支破壞停放在該處車號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400元;㈡竊取丙○○所有之前開財物得手後,旋再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停放在同處,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約400元;㈢竊取丁○○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再持上開螺絲起子
1支破壞停放在同處,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NIKON牌數位相機1台、國際牌衛星導航1台及零錢約200元,得手後,再接續竊取上開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為社區住戶發現上開車輛遭破壞,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夜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之規定,係指日落後,日出前。經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於凌晨2時許,侵入與被害人居住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及進入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無疑。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用以破壞車窗玻璃,顯見此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甲○○自小客車內財物及重型機車1部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3罪,雖時間緊接,惟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非可取,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甫服刑出獄未久,竟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