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 劉漢欽 即豐力食品廠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果字第一二0八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果字第一二0八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果字第六九三號撤銷假處處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回函一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