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四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該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期間經告誡、訪視、協尋均未果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及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日函告受刑人逾期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告誡乙次,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函文共三件、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約談報告表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各一份,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