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祐騏(原名魏偉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祐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被告駕車行駛方向,應更正為
:「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加油站地址,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魏祐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 鄭俊漢 於偵查中之結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方之查訪紀錄表2份、車損採證照片4張。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擷取照片數目,應更正為「
9張」。
2.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刑鑑」,應更正為「桃警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因遭後方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即大動肝火、心生惡念,不僅尾隨告訴人車輛伺機報復,甚於告訴人駕車避入有人在場注視之加油站後,仍悍然自所駕車內取出扣案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車輛,其犯罪手段之囂張,不僅彰顯其蔑視法紀之主觀心態,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雖供承所為,惟告訴人因本案遭受身心壓力,迄今未減(為避免另啟釁端,不另詳載,詳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仍稱:本件是無風不起浪,只是拿槍出來、槍又被警察沒收,告訴人沒有損失等語,殊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情,末衡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認應科以相當之刑罰,避免其再度失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