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所監理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巷口時的交通號誌是黃燈,過了該路口交通號誌才變成紅燈,警察卻將異議人攔下,稱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確為黃燈,怎麼算闖紅燈呢?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經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巷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 王明義 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8月4日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4780號函覆「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係駕駛人駕駛NLM-719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52巷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自直行穿越,始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月4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478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王明義到庭結證稱:98年7月19日13時55分左右,我與另外三個同事於永和市○○○路與中山路352巷口前的紅綠燈執行交通稽查,當時紅燈已經變換一秒鐘後,我看到異議人駕駛NLM-719號重機車闖越紅燈,所以我們在紅綠燈前方約30公尺處將他攔下舉發。(問:當時異議人駕駛機車行駛在什麼路上?)環河西路上。(問:你與同事所站立的位置在環河西路?還是中山路352巷?)環河西路上,那裡是T字路口,我們站在紅燈的前方約30公尺的位置,就是過了紅燈約30公尺的位置。(問:異議人當時駕車經過環河西路與中山路352巷口,在越過停止線時,你有看到環河西路上的紅綠燈號誌情形嗎?)一目了然,我的視線就朝著路口的方向,他就從我的面前過來,我看著他闖紅燈。(問:異議人當時駕車在越過路口的停止線時,環河西路上的紅綠燈號誌為何?)紅燈。(問:是否是黃燈?)不是黃燈,是紅燈。(問:你舉發當時有無把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有。(問:他有無簽名?)沒有。他說他當時是黃燈,不是紅燈,所以他不簽名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王明義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