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馬企業社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馬企業社所有之K2S-
370號重型機車,經 陳緒紳 於民國98年9月1日22時54分許,騎乘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因擅自變更排氣管為警攔查,致遭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規定,排氣管屬可變更之項目,且不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要件為應具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且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之後方,僅需符合前開要件,改裝即屬合法,且條文內並未規範尾端排氣口之角度;又排氣管尾端朝上如何證明有影響行車安全,是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將前開裁定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98年11月25日所作成,前開裁決書並於當日送達異議人,經負責人之子即陳緒紳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亦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在卷可按,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98年12月17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站轉呈本院,此有前揭監理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應當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