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1月4日,而於同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其於97年6月6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起訴書贅載118巷)120號至140號集合式建物共用之防空避難室即地下室內(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其日前自工作之工地拾回、屬其所有物之木材數根,以此方式放火燒燬其所有之上開木材,因木材迅速燃燒,且該地下室通風不佳,濃煙密布,瀰漫至該集合式建物地面層樓梯間,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因該集合式建物132號5樓住戶甲○○之家人返家,發現有濃煙自地下室竄升至樓梯間,乃將上情告知甲○○,甲○○旋即下樓查看,發現係乙○○於該地下室燃燒木材,旋即報警處理,並與乙○○一同將火勢撲滅,而未造成其他損害,乙○○則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乙○○所有之打火機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所為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該地下室點燃木材後,仍停留於現場監控火勢(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在該處點火取暖),並未離開,直至證人甲○○發覺後報警將其當場查獲,此詳前述,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該地下室及地上層建物之意,或有預見其燃燒木材之行為將燒燬該地下室及地上層建物,其焉有於放火後,仍停留於現場未行離去,自招火勢延燒波及自身之理?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數幀所示,被告點火燃燒木材之處,周圍並未堆置有任何易燃物品,且被告燃燒木材所造成之火勢,範圍僅有普通臉盆大小,與營火晚會烤肉之情狀相似,此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依前述情狀觀察,本件被告燃燒木材所造成之火勢,雖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然究難認被告有令火勢擴大、延燒至該地下室或地上層建物之主觀犯意,此亦屬灼然;從而,本件既無從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該地下室及地上層建物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名,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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