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行經自強路與後竹圍街口,待交岔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始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但過路口就有1名員警硬將異議人攔下,並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不服不願意簽單,員警態度惡劣硬要異議人簽紅單,並將異議帶至派出所,雙方爭論許久,異議人迫於無奈才簽下紅單,異議人確無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5日凌晨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至自強路三段與竹圍街交岔路口(裁決書誤載為「自強路一段」)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張怡順 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3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4月7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6117號函覆「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8年
2月15日執勤時,於2時30分見甲○○小姐騎乘QT8-216號機車,行經三重市○○路○段與後竹圍時,闖越自強路之紅燈直行,為警發現當場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98年6月10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4月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6117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又舉發本件違規之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的警員張怡順到庭結證稱:我於98年2月15日凌晨
2點到4點間執行三重厚德轄區超商勤務,負責巡簽勤務,當天凌晨大約2點30分左右,我在三重自強路三段後竹圍街口,我當時人站在自強路上,我看到有一台輕型機車從四段方向往二段方向直行闖紅燈,我就將違規民眾攔下。‧‧‧(問:你當時站在自強路上有面向自強路三段與後竹圍街口嗎?)有。(問:你當時是否在巡邏車上?)我是騎機車,但是我不是在機車上,我是站在馬路旁邊。(問:你站的位置距離路口有多遠?)30公尺左右。(問:異議人當時騎機車在越過進入路口前的停止線時,號誌為何?)紅燈。(問: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是的。(問:當時是否有變換燈號?)沒有,當時已經成為紅燈最少十秒鐘以上。」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張怡順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警員在法庭稱違規地點是自強路三段,但裁
決書所載的違規地點卻為自強路一段乙節,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僅載「自強路後竹圍街口」,而依據舉發員警張怡順前開證述,本件違規地點確為三重市○○路○段與後竹圍街口,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裁決書中將違規地點誤載為「自強路一段」,固有未洽,惟此顯係誤寫、誤繕,且依裁決書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甲○○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亦不影響處罰主文之內容,自不影響裁決之效力,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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