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顏華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
工處)於民國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4年7月1日自榮工處專案裁減時,領有榮工處發放
之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39,750元,被告並於84年9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應依法繳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被告之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8年4月6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689,236元,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539,75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局函、存證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什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