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陸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陸紙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日前向被告訂購電腦終端設備一批,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0日簽訂商品採購合約(下稱合約),合約第4條就付款及交貨方式約定由原告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簽發支票,作為貨款之交付,被告應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後5日內為貨品之交付。是原告依約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6紙指名、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惟被告於合約期間並未依約交付貨品,惟除系爭支票外之另支票4紙因票期已屆,原告為顧全信用,只能任其兌現;惟為保全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執上開假處分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執行。依合約第11條約定,如兩造中任一方有一次違約行為,即視為該方無力履約,合約自動終止;如被告違約,應將原告簽發之支票於違約行為起3日內返還原告,惟被告違約未交付貨品,已視為無力履約,原告尚於98年8月12日發函終止合約,迄未獲被告回應。是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且兩造合約亦已終止,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原告如非提起確認訴訟之聲明,無從釐清被告對其是否享有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既就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給付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98年8月26日│1,098,275元│0000000││├──┼──────────┼────────────┼──────┼─────────┼────────┼──┤│2│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98年9月16日│1,228,301元│0000000││├──┼──────────┼────────────┼──────┼─────────┼────────┼──┤│3│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98年10月14日│1,108,170元│0000000││├──┼──────────┼────────────┼──────┼─────────┼────────┼──┤│4│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98年10月19日│1,188,185元│0000000││├──┼──────────┼────────────┼──────┼─────────┼────────┼──┤│5│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98年10月21日│753,529元│0000000││├──┼──────────┼────────────┼──────┼─────────┼────────┼──┤│6│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98年10月29日│941,115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