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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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面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對
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有無票據權利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
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
字第4893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釐清
,將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此項私法上之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中午,原告、被告配偶王 瑞琳
臺南市漁會人員在金田中日本料理店聚餐, 王瑞琳 因在餐桌
上與漁會人員頻繁敬酒,以致喝醉,聚餐結束後原告與王瑞
琳各自開車離開,但王瑞琳開車至安平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
近時,因飲酒過量昏昏欲睡而無法繼續開車,遂打手機予原
告,請原告開車過去幫忙,原告接到王瑞琳電話後,於是開
車找王瑞琳,後在路邊找到,因見其爛醉如泥,遂載往汽車
賓館休息。王瑞琳一進入賓館房間,立即寬衣倒在床上呼呼
大睡不省人事,原告則因剛用餐完畢且是中午時間,亦躺在
床上睡著,不久被告所聘徵信社人員,非法用腳踢倒房門,
進入房間對驚醒之原告及瑞琳不停拍照,然後再通知警方來
現場。
二、被告利用原告身為民意代表是現任臺南市議員,及為有夫之
婦之弱點,以要通知媒體到場及將公布相片等詞,要脅原告
給付500萬元及王瑞琳讓出全部財產,原告遂在脅迫完全不
能思考與完全沒有商量之餘地下,簽發500萬元之系爭本票
及應付500萬元之協議書,事後被告並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裁定。
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不以達於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程
度或該當刑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為必要,只須禍害之預告為
不當即可,並非須達於違法。本件被告所言將通知媒體到場
,公開在汽車賓館之事及將事情擴大等詞,縱未違法,然其
行為實為嚴重不當,自已構成脅迫,是原告當得以本狀繕本
送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
一、案發時,被告會同警察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兩人均赤身裸
體橫躺床上,嗣始起身尋找內衣褲,並無原告所指「呼呼大
睡」、「睡著」等情。又訴外人王瑞琳於96年1月12日下午2
時許,於餐畢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段
○○號建物附近,旋與原告共乘一輛車駛入御宿汽車旅館,上
揭兩地距離甚近,原告指王瑞琳當天喝醉、無法繼續開車,
始將王瑞琳載入汽車旅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協議書係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內簽署,
在場者有警員及律師,並無所指「以要通知媒體到現場及將
公布相片等語要脅」云云,況原告為現任臺南市議員,而被
告僅係一般平常百姓,就身份地位與社會經驗相較,原告豈
容任被告脅迫?被告亦無此能耐,況如有脅迫之情,原告自
可立即向警報案,或於簽署協議書後,立即發函被告或依法
處理,奈原告均無類似舉動,益證原告所指被脅迫乙節,核
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王瑞琳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96年1月12日下午與
原告在御宿汽車賓館235號房內,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樂派出所於該日下午4時7分,接獲妨害家庭報案,上開派出
所警員 葉志賢 旋於同日下午4時9分到達現場,該所並製作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嗣兩造與王瑞琳於警局內,於律師乙○
○草擬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簽署時並有丙○○律師在場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年1月12日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現既已撤銷發票
之意思表示,被告對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究得否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和解契約縱係因 蔡某
立監兩院等機關纒擾不休而被迫簽訂,但僅向立監兩院陳
述或警察機關告發,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92條所稱之脅迫
行為須具不法性,蓋倘非如此,則立法者一方面肯認脅迫
者之行為合法,然又肯認相對人得撤銷該法律行為,其法
律價值判斷豈非自相矛盾,是脅迫須具不法性,不僅為實
務通說,亦為學者之共通見解(參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
習叢書第二冊第329頁;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261頁;黃
茂榮著,民法總則第756頁; 黃立 著,民法總則初版第338
頁),故原告主張無須達於不法程度亦得構成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稱之脅迫云云,尚不足採。惟其不法性之情形有
三:⑴手段不法:如「若不還錢,即殺害之」,欠債還錢
雖為法之所許,但以殺害為達成之手段,因其手段不當而
具有不法性。⑵目的不法:如「若不出資經營賭場,即告
發漏稅」,告發漏稅雖屬合法,但其目的為法律所禁止或
違反公序良俗,則仍具不法性。⑶手段與目的無關連性,
失其平衡者:「如不作保,則告發漏稅之事」,其目的及
手段雖均合法,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內在關連性,則亦具
有不法性(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30頁)。準此,倘
行為人之手段及目的均為合法,且手段與目的間亦具內在
關連性,則其脅迫行為即不具不法性,自不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原告於警局派出所所簽立,且
當時在場律師丙○○曾告知原告若未和解,將找記者把此
事情公開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其證稱:96年
1月12日下午4點左右,有到派出所,當天是一統徵信的人
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抓到一件妨害家庭的案件,要我陪
當事人做筆錄,我到派出所有見到被告、還有三位徵信社
,王先生(王瑞琳)、還有一此警察人員在辦公處所,最
後在警局一間小房間內見到原告,我的任務是製作提出妨
害家庭告訴的筆錄,在作筆錄前,被告他們說希望能夠再
談看看,有無和解空間,我後來有問過被告本人,她剛開
始不要和解,堅持要提出告訴,後來經過徵信社人員與被
告溝通之後,被告願意提出和解條件,所以我就把和解條
件轉告原告及王先生考慮,至於被告想要原告賠償800萬
元,後來我轉告王先生與原告,但是王先生與原告不答應
,我又從房間出來告訴被告,看能不能把價錢壓低,後來
被告同意降到500萬元,我才進入小房間內,把訊息告訴
王先生及原告,他們本來也是不答應,但是因為我剛到派
出所時候,徵信社人員告訴我,今天抓到的人,身份比較
特殊,其中一人為議員,所以,如果王先生他們不和解的
話,會找記者來把事情公開。所以,我有用此方式勸導王
先生及原告,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
,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
們二人比較不好,所以要他們慎重考慮。之後,他們考慮
之後,才答應了我的提議,而願意簽立和解書。協議書是
由乙○○律師打字,但內容是我與莊律師共同完成的。當
時只知道他們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至於有無
講公布照片,我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證人乙○○亦證述:當天是傍晚時候,我
到派出所,當時丙○○律師也在場,我問當時情形,被告
說要作筆錄,彭律師說要協調,我說要告的人在那裡,警
方說在小房間內,我問為何不做筆錄,彭律師說要協調雙
方,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有人要把通姦照片公布的話,都
是彭律師進去小房間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證人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依上開證
詞觀之,原告主張其被通知若無法和解,被告將通知媒體
乙節,應係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布通姦照片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上開證人又未聽聞,原告復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難採信。
(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請求500萬元之性質,核屬
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之夫共赴賓館,被告自受有精神
傷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至於
其手段為若雙方無法和解,則將告知媒體,訴諸公評。審
酌原告為臺南市現任議員,既為民意代表,其行為舉止,
自有忍受選民公評之義務。其與有婦之夫共處於汽車賓館
內是否妥適?被告因而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高?皆
是可受評議之事,況且媒體亦有平衡報導之機制,而原告
亦否認在賓館內有何踰矩情事,其正可藉由媒體澄清,是
對原告並非當然不利,故難謂被告上開手段為非法。且其
目的為請求慰撫金,而手段為訴諸媒體,以評論原告行為
是否失當,該目的與手段間亦有關連性,揆諸首揭說明,
該脅迫不具不法性,灼然甚明。且參以原告果遭被告不法
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揆諸常情,在派出所期間
或被告離開派出所後,即可立刻向警方報案或訴明,以維
護自身權益,豈有延至半年後,始向法院主張其遭受不法
脅迫之理,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合,洵難採信。被告所
為既非不法脅迫,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
發票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法
脅迫而簽發本票乙事,復無可採,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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