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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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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