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楊庭蘆楊淑華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楊惠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楊庭蘆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別向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77,10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清償15,234元、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一基金公司)清償93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5,648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基金公司)清償22,032元,原裁定未查,認定日盛銀行、金陽信公司受償金額均為0元,元誠第一基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元誠第二基金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均有違誤,實則上開債權人均有陳報,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誠 第一資產公司)陳報之受償金額40,440元,已包含元誠第二基金公司讓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對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履行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抗告人嗣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75號),並轉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是聯邦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再者,依新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並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應認消債條例中之「必要生活費用」均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04年、10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2,485元,其1.2倍為14,982元,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間為106年9月22日,故其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4,982元計算,總計為359,568元。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68,63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9,568元,餘額為209,066元。另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抗告人自104年迄今每月均以現金支付2,000元至3,000元扶養費,雖無法舉證,然此部分費用亦應計入抗告人之扶養費支出,方屬合理。至抗告人前依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依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107年5月間)陳報之受償金額共計220,984元,加計清算程序受償之90,000元,債權人受償金額總計為310,984元,故債權人受償已逾前開餘額209,066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不免責之情形,抗告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1年9月1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茲因抗告人於更生程序執行中,未依更生方案完全清償相對人債務,未完全履行更生方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6年9月22日聲請調解,因於106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06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185號裁定於106年11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1.查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更生期間及抗告人毀諾後已還款金額、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共計460,465元(計算式:370,465+90,000=460,465)一情,有債權人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事件及原審、本院陳報附表所示金額之陳報狀、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原裁定認定附表編號6日盛銀行、附表編號10金陽信公司陳報之更生期間及抗告人毀諾後已還款金額均為0元,附表編號12、13、14之債權人均未陳報受償金額,均屬錯誤。從而,抗告人之如附表所示普通債權人已受償之分配總額為460,465元一情,足堪認定。
2.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清算前2年,104年擔任代班工作,104年9月至12月共賺得23,833元,105年共賺得260,969元,106年共賺得378,443元,現在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等語。而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6,522元、260,969元、378,443元,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至19頁),由上述抗告人之收入資料,在查無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68,634元【計算式:(23,833)+260,969+(378,443÷12×9)】=568,634】,應可認定。
3.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乙節。查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至105年均為12,485元,106年為12,9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104、105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4,982元【計算式:12,485×1.2=14,982】,106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29元【計算式:12,941×1.2=15,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聲請調解視為清算之聲請,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4,491元【計算式:(14,982×15)+(15,529×9)=364,491元】。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9,568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自屬可採。
4.關於抗告人「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乙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母親楊○滿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上開財產總額共計2,002,05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23至2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抗告人前於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事件調解時,就有無於2年內出國乙節,陳稱稱:有去福建湄洲一趟,是去3天,是母親叫我代表跟團祈福、進香,錢都是母親付的等語(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第77頁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抗告人之母親之上開名下財產價值及尚有能力資助抗告人出國等情,足認其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抗告人主張自104年迄今每月均以現金支付2,000元至3,000元扶養費予其母親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其於106年9月22日及106年10月23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對於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均填載為0元,有該等說明書存卷可憑(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第2頁,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卷第3頁),是抗告人之此節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採認。從而,抗告人之母親依法既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有支付扶養費乙節亦難採認,故抗告人並無支出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甚明。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合計為568,63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59,568元,僅餘209,066元,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60,465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要件。
(三)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1.原審及本院依職權通知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陳述意見,於原審僅有附表編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附表編號6日盛銀行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不同意免責(原審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卷第1
07、127頁);附表編號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金陽信公司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附表編號4聯邦銀行、編號9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報受償金額,未表示其他意見;附表編號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附表編號7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編號8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均具狀表示:抗告人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490,862元,總支出539,232元,顯已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附表編號8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並表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請求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等,以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等語;附表編號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表示: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約期間即清算聲請前2年,每月固定支出富邦人壽保險費2,500元,此筆保單財產未納入更生方案,甚至抗告人於清算程序能立即提繳定額給付保險金之等值現金90,000元到院供分配,恐有隱匿收入之情事,並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以累積資產,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有該等書狀存卷可查(原審卷第34、37、41、47、55至56、73、78頁,本院卷第75、79、83、87、89、91、93至95、99、103頁)。至於附表編號12至14之元誠第一基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已非更生裁定所列本件之債權人(理由詳附表),先予敘明。
2.查抗告人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均未領取高雄市福利補助及住宅租金補貼,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請領各項補助津貼、給付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835258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12984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813011420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存卷足憑(原審卷第30至33頁)。是以,依卷存之證據,查無抗告人有領取政府補助金、津貼、給付,故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4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2日期間,固有於106年3月16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之紀錄,有抗告人之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頁),惟抗告人就此陳明係前往福建湄洲進香、祈福,費用係由其母親支付,已如前述,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上開出入境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另抗告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部分,所投保者為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金安心健康1年定期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無紅利給付項目,保險期間為102年12月20日起至終身,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為清算財團,經本院發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通知該保單已屬清算財團,富邦人壽公司並陳報該保單質借金額為0元,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0元。嗣抗告人107年6月27日陳報因子宮肌瘤、左側卵巢漿液性囊腺瘤、右側輸卵管水腫,於107年5月30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於翌日行剖腹式子宮全切除術、左側卵巢囊腫摘除術及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於同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5日,抗告人因此向友人借款58,000元以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經抗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抗告人依約得申請之定額給付為140,800元及實支實付43,976元之醫療保險金,經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之借據等資料,認抗告人非無收入,扣除實支實付之43,976元後,仍不足清償友人借款部分為14,024元,並考量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2元,認為因抗告人需清償欠款及酌留未來疾病復發所需約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認以50,800元為適當,而請富邦人壽公司給付50,800元予抗告人,其餘定額給付之保險金90,000元則屬清算財團,而請富邦人壽公司解繳至本院,並辦理清算事件分配,各債權人分得之金額如附表「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等情,有抗告人之陳報狀暨保單、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3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9號函、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等存於執行清算事件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上開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既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且於抗告人上開住院開刀之保險事故發生前,該保單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0元,自無所謂應將該保單列為財產納入更生方案之問題。另上開保險金90,000元係富邦人壽公司解繳至本院,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認為係抗告人以現金提繳90,000元到院供分配,顯屬誤會,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抗告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該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457元│├─┬─────────┬─────┬─────┬─────┬─────┤│編│債權人│債權人依更│債權人陳報│債權人於清│抗告人陳報││號││生方案可得│更生期間及│算程序受分│更生方案確││││受償之金額│毀諾後已還│配金額│定後之還款│││││款金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6,208元│14,355元│2,750元│8,375元│││份有限公司││(原審卷45│││││││頁,本院卷│││││││第107、126│││││││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59,544元│27,723元│6,178元│15,756元│││份有限公司││(含毀諾後│││││││自行還款金│││││││額11,967元│││││││,原審卷第│││││││34至35頁)│││├─┼─────────┼─────┼─────┼─────┼─────┤│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1,016元│3,519元│811元│3,519元│││限公司││(原審卷第│││││││41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53,280元│35,259元│7,379元│27,880元│││限公司││(含毀諾後│││││││扣薪18,979│││││││元,原審卷│││││││第73頁)│││├─┼─────────┼─────┼─────┼─────┼─────┤│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96,624元│52,644元(│9,129元│36,234元│││限公司(大眾銀行)││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1頁)│││├─┼─────────┼─────┼─────┼─────┼─────┤│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212,112元│77,103元│24,447元│77,103元│││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頁)│││├─┼─────────┼─────┼─────┼─────┼─────┤│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10,448元│40,440元(│24,499元│18,408元(│││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55││加計編號14│││││頁,本院卷││陳報之22,0│││││第179至180││32元,共40│││││頁)││,440元)│├─┼─────────┼─────┼─────┼─────┼─────┤│8│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7,344元│2,890元(│643元│2,890元│││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9│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未列入│31,800元│7,364元│31,800元│││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37至38頁)│││├─┼─────────┼─────┼─────┼─────┼─────┤│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40,608元│15,234元│4,167元│15,234元│││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28,944元│22,914元(│2,633元│22,914元│││司││原審卷第47│││││││頁)│││├─┼─────────┼─────┼─────┼─────┼─────┤│12│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936元│936元(本│因清算期間│936元(本│││理股份有限公司││院卷第168│陳報已清償│院卷第159│││││頁)│債權,故債│至161頁)││││││權額為0元│││││││,是清算程│││││││序及原裁定│││││││未再列為債│││││││權人分配金│││││││額。││├─┼─────────┼─────┼─────┼─────┼─────┤│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45,648元│45,648元(│同上│45,648元│││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7頁)│││├─┼─────────┼─────┼─────┼─────┼─────┤│14│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132,192元│已將債權讓│已將債權讓│22,032元(│││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編號7債│與編號7債│加計編號7│││(已債權讓與,非債││權人,受償│權人,由編│陳報之18,4│││權人)││金額已包含│號7債權人│08元,共40│││││於編號7之│受分配。│,440元)│││││40,440元中│││││││(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總計│824,904元│370,465元│90,000元│328,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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