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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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記載為自93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23日凌晨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