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4月3日及同年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9月17日至94年
4月4日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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