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636號),簽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訴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郭憲東 」署押共拾柒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有多項毒品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民國94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6之9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逮捕後,為脫免刑責及避免其他案受通緝之身分遭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自同日21時50分起,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其兄「郭憲東」之署押15枚(含簽名8枚,指印7枚),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屬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郭憲東」之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向警方表示已收受該通知書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又於為警方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郭憲東」署押1枚,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郭憲東本人。嗣經郭憲東本人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庭應訊,始偵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均影本)。
(三)本院勘驗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40062419號函。
(五)證人郭憲東之證述(94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再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逮捕通知書(共2份,1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1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2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文書上偽造「郭憲東」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中於附表編號7之逮捕通知書之文書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簽名捺印者「收受逮捕通知書」、「代替家屬收受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已如前述,被告於該
2份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郭憲東」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郭憲東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二者係吸收關係,似有誤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警詢筆錄)、編號4(警詢筆錄)、編號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尿液對照表)、編號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逮捕通知書)、編號8(偵訊筆錄)上偽造「郭憲東」署押計9枚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其餘犯行,惟上開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部分,既與其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為審究,均附此敘明。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4頁所示之被告指印8枚,雖係被告冒名所蓋,且似資為「黏貼騎縫章」之效用,然核此等蓋印行為實質上並無意義,當不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論以偽造署押罪,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因案通緝之事實,並藉以逃避刑責,竟冒用胞兄名義應訊,欲入人罪,足以生損害於郭憲東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故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郭憲東」署押共17枚(含簽名9枚及指印8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紀年均為「民國」】: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一│94年1月23日22時3│權利告知書受詢問人處│「郭憲東」簽名│││分許││、指印各1枚│├───┼─────────┼────────────┼───────┤│二│94年1月23日22時6│警詢筆錄(第一次)受詢問│「郭憲東」簽名│││分許│人處│、指印各1枚│├───┼─────────┼────────────┼───────┤│三│94年1月24日11時許│權利告知書受詢問人處│「郭憲東」簽名│││││、指印各1枚│├───┼─────────┼────────────┼───────┤│四│94年1月24日12時50│警詢筆錄(第二次)受詢問│「郭憲東」簽名│││分許│人處│、指印各1枚│├───┼─────────┼────────────┼───────┤│五│94年1月23日21時50│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扣│「郭憲東」簽名│││分許│押筆錄受執行人處│、指印各2枚│├───┼─────────┼────────────┼───────┤│六│94年1月23日某時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偵辦毒│「郭憲東」簽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指印各1枚││││表被採尿人處││├───┼─────────┼────────────┼───────┤│七│94年1月23日22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憲東」簽名││││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處│、指印各1枚│├───┼─────────┼────────────┼───────┤│八│94年1月24日1時51分│偵訊筆錄受訊問人處│「郭憲東」簽名│││││1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