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上訴人花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10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被上訴人社區於民國88年6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該社區之管理費係以各住戶所有權登記坪數、戶數以及車位個數按一定標準換算出權重值,除以社區全體住戶總權重後,再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總管理費所計算得出(個位數四捨五入)。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登記總坪數為62點13坪,且有1個車位,按上開標準,上訴人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3,990元。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至93年9月30日止,總計積欠10個月管理費共計39,900元,被上訴人屢為催討,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諸如遲未交付中庭鑰匙、擅自剪除電線拆除燈具、路燈損壞數日未修、防滑工程粗糙、照明滅火器未處理、阻止保全公司汰換不適任保全員等等,另該社區共有69戶,上訴人系爭建物與另外
4戶建物即A區82至86號之住戶大門面臨大馬路邊,與社區30至80號之住戶係不同之出入口,而有關社區內之中庭、水池、遊樂場、花園均位於30至80號住戶大門之入口內,非上訴人所得享用,上訴人系爭建物與30至80號之住戶包括社區內之中庭、水池、遊樂場、花園間均有200公分高之鐵絲圍籬及紅外線警示器等隔離,被上訴人委任管理公司之服務,舉凡警衛、門禁、清潔、緊急照明等均由出入中庭之30至80號住戶享受,上訴人及同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享受到該等服務。上訴人及A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共用另一出入口,凡有關該區公用對講機之維修、公共區域漏水、共用門鎖損壞、地下室停車位漏水等相關事項,因位於圍籬之外,管理委員會均相應不理。社區內之中庭、水池、遊樂場設施僅30至80號住戶有使用權,非上訴人所得使用,其性質乃30號至80號等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自應由該等專用權人負擔其修繕管理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專用部分應由專用權人負擔之使用者付費、公平正義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請求鈞院依職權酌減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上訴人認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應酌減至1,650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請求本院依應職權酌減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積欠上開金額,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社區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建物及其他4戶建物大門面臨馬路之住戶所提供之服務,確實較共用中庭大門的其餘64戶為劣,上訴人應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被上訴人提出改進建議,然不得以此為由,以被上訴人未先履行其應負之給付義務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闡明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管理不善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再執陳詞爭執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如未交付中庭鑰匙、擅自剪除電線拆除燈具、路燈損壞數日未修、防滑工程粗糙、照明滅火器未處理、阻止保全公司汰換不適任保全員,及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在A區內公用對講機之維修、公共區域漏水、共用門鎖損壞、地下室停車位漏水等相關事項,因位於圍籬之外,管理委員會均相應不理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而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合法。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內之中庭、水池、遊樂場、花園均位於30至80號住戶大門之入口內,非上訴人所得享用,僅
30至80號住戶有使用權,其性質乃30號至80號等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自應由該等專用權人負擔其修繕管理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及違反專用部分應由專用權人負擔之使用者付費、公平正義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經查:
㈠系爭社區共有69戶,上訴人系爭建物與另外4戶建物大門面
臨大馬路有另一出入口,其餘64戶則另外共用中庭大門進出,中庭一樓有二個出入口,其一為通往中庭之共用大門內有開放中庭、水池、花園,另一出入口與車庫相連,地下一、二樓則設有地下停車場及該社區共用之社區休憩室、下水塔、污水化糞池、機電設施等公共設施,該等設施均登記為系爭社區69戶(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於地下一樓有專屬停車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空地使用位置示意圖、地下一樓空間規劃使用示意圖、地下二樓空間規劃使用示意圖等影本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系爭建物雖因地理位置無須由中庭大門進出,惟該中庭、水池、花園亦為其建物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本有權得前往使用,縱無須經由該中庭進出,亦得前往散步、休憩等活動,既無任何住戶規約限制上訴人前往使用亦無任何決議認定該中庭為系爭社區30號至80號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系爭社區30號至80號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有權使用,無論實際上是否已使用,其共同分擔修繕管理費用,均無何違背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平原則可言。況每一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使用效益、公共安全、環境清潔如何,與該公寓大廈整體管理、維護、結構、外觀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社區大樓地下室清潔、安全各方面之維護管理良善,必然有助於區分所有建物居住、安全品質之提升,反之亦然,因此,固然同一社區中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系爭社區住戶均為住家,僅有因建物地理位置出入不同而使用中庭設施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並未如住商混合住宅,清潔、水電、垃圾量花費程度差異懸殊致產生極大不公平現象之情形,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一員,自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利用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是其辯稱:上訴人認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應酌減至1,650元方屬合理及請求酌減管理費云云,洵不足採。
㈡另被上訴人於收繳各項費用後,無論其於支用時有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違法支用管理費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援以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
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及違反專用部分應由專用權人負擔之使用者付費、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39,900,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