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2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於8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5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12月6日;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2月7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2月11日;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12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3日,8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月2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9日,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9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月20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28日,於92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㈡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3年11月3日晚上7、8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聲請書所載之槍、彈,朝聲請書所載超商牆壁射擊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乙○○、甲○○、 蘇慶霈 等人,致乙○○、甲○○、蘇慶霈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查被告丙○○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乙○○、甲○○、蘇慶霈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及其等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甲○○、蘇慶霈等人,觸犯數個相同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上之罪刑後,嗣經多次入監執行,而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縱欲幫助友人處理問題,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為之,被告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持槍射擊而恐嚇他人之非法方式,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造成民眾對於現今社會動輒擁槍自重之情形惶恐不安,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亦查無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