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年餘前認識交往,進而同居生活,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長子 李東霖 ,被告為報長子之戶口,乃於82年8月16日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並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及證人姓名,於82年10月5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兩造結婚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典禮,惟有在家裡請一桌朋友吃飯,且兩造共同生活已10餘年了,而證人也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黃明中 證稱:「(兩造在82年8月16日有無舉行結婚典禮、宴客等公開儀式?)都沒有,他們只是住在一起而已」等語,而兩造對其等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共同生活10餘年,且證人也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云云,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乃法定必備之要件,缺一不可,違反者,其結婚無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效,並不因共同生活多年而得補正,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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