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三樓乙○○
樓被告甲○○
委會A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西元二OO五年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在大陸成都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原告並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惟被告以身體不適因素,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及許可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影本一紙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之手續,惟被告拒絕
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及許可通知等影本各一件可證,並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據復被告業經核准來台惟未入境之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境信慧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無故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