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雷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内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係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而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相關事項為主張(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期限6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3.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2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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