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4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488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葉長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零參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長錦應向債權人清償4,039,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葉長錦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440萬元,其中300萬元、140萬元,借期均起於107年11月05日至127年11月0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2%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一紙(證一)。詎料相對人葉長錦於110年01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聲請人無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證二)。三、為此,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葉長錦一次清償本金4,039,147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聯徵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2488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0000000元葉長錦自民國111年07月05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05日止年息1.83%0010000000元葉長錦自民國111年08月06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05日止年息2.196%0010000000元葉長錦自民國112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3%0020000000元葉長錦自民國111年07月05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05日止年息1.83%0020000000元葉長錦自民國111年08月06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05日止年息2.196%0020000000元葉長錦自民國112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