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補充為「上前追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阻郭宇宙並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3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告郭宇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志旗 所管領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共134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志旗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愛心捐款箱1個(已發還林志旗),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扣押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