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告 王麗花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承保保單號碼150399PAG2187號國泰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要保人為訴外人立都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詹宇鋒 ,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殘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嗣被保險人詹宇鋒於100年6月23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對面時,先碰撞安全島後,再碰撞對向路樹而起火燃燒,致被保險人詹宇鋒當場燒死。原告乃於100年8月16日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之規定給付受益人即被告200萬元。
㈡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宇100相1036字第112467號書函,表明被保險人詹宇鋒經抽血檢驗結果,含酒精260mg/dl(即0.260%)等語,是詹宇鋒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規定,原告即不負賠償保險金之責任。而被告既已受領保險金2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賠付之200萬元保險金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只要被保險人符合「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換言之,本件酒測值之標準應以吐氣或血液採集之方式進行檢驗,再探討檢驗過程中是否受外界因素干擾,以及檢驗值是否準確。被告辯稱因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可能不準確,應改用以眼球液採集才準確,並不可採。
⒉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稱:「人死後,身體組織即產生化學
變化,如果採取酵素代謝法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有時會產生偽陽性的誤差;最好進一步做氣相層析法,只檢測血液內乙醇含量,相當精準,不會產生偽陽性。」又法醫研究所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案件中之函覆稱:「……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就本件而言,法醫研究所已經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來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此類方法相當精準且干擾少,應不致如被告所辯血液酒精濃度可能因人死後血液中之酵素反應,導致偽陽性的酒精高檢測值,故詹宇鋒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值應已符合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規定。
⒊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除被告能證明該不當得利之保險金已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否則被告以辦理被保險人詹宇鋒之後事及代其清償欠款,已將不當得利受領之保險金支出1,202,493元為所受利益不存在為抗辯,因非屬贈與他人金錢之性質,故該利益不存在之抗辯實無理由,與民法第182條1項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保險人詹宇鋒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死亡,而於死者遺體抽取
血液檢驗酒精濃度者,可能因人死後血液中之酵素反應,導致「偽陽性的酒精高檢測值」,而目前較為準確之檢驗方式,因眼球液較不易受到外界因素之干擾,故多有抽取死者之眼球液進行檢驗,而本件既於詹宇鋒死亡後,始抽取血液進行檢驗,似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的酒精檢測值」,自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保險人詹宇鋒係於100年6月23日6時1分於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發生車禍,所駕駛車輛起火燃燒,詹宇鋒因高溫燒灼與窒息,當場不治死亡,詹宇鋒之遺體經送至殯儀館後,承辦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會同法醫師及家屬進行相驗及解剖,並自詹宇鋒心臟抽取血液,進行酒精及毒物檢測,而抽血檢測結果,詹宇鋒遺體內固有酒精反應,然詹宇鋒係遭烈火焚燒當場死亡,且時值炎夏,氣溫適於細菌繁殖,可能造成遺體快速腐敗,詹宇鋒之遺體於移至殯儀館停置至相驗時,即可能因前不適當之保存措施,而對於後續抽血檢測結果之正確性造成誤差。又承辦檢察官於100年6月23日即指示抽取血液送驗,然該血液檢體迄至同年7月5日始由臺中地檢署發函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檢驗,法醫研究所則於同年7月14日受理,同年8月5日製成鑑定書,該血液檢體於該段期間內是否獲得妥當保存,血液檢體是否因抽取時間過久而產生變質,並非無疑。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即被保險人詹宇鋒之母)因辦理詹宇鋒之後事及代其清償欠款,業已支出1,202,493元,於原告來函催還保險金時,上開款項既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須負返還之責任。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主張:除可證明保險理賠金已贈與他人外,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云云,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贈與」,僅屬舉例說明,並未侷限基於贈與原因之財產處分,方得主張利益不存在,此觀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贈與毫無相關,即可明瞭。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承保保單號碼為150399PAG2187號團體傷害保險,保
險期間為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金為200萬元,被保險人為詹宇鋒,受益人為詹宇鋒之母即被告王麗花。
⒉被保險人詹宇鋒於100年6月23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車輛發生碰撞起火燃燒,詹宇鋒因高溫燒灼與窒息,當場死亡。
⒊原告已依前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於100年8月16日將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匯入受益人即被告王麗花之帳戶。
⒋被保險人詹宇鋒死亡後所抽取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檢驗結果,所含酒精濃度為260mg/dl(即0.26毫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被保險人詹宇鋒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0m
g/dl,是否符合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除外責任之規定?⒉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訴外
人詹宇鋒,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殘之保險金為200萬元。而被保險人詹宇鋒於100年6月23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安全島及路樹後起火燃燒,被保險人詹宇鋒因高溫燒灼與窒息,當場死亡,原告嗣於100年8月16日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即被告200萬元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團體傷害險保險單、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詹宇鋒係酒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經抽血檢驗結果,含酒精260mg/dl(即0.260%),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之標準,原告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規定,原告即不負賠償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意外死亡保險金20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詹宇鋒於100年6月23日6時1分許因車禍事故當場死亡後,遺體經送至臺中生命禮儀管理所,承辦檢察官於同日15時5分許會同法醫師及家屬進行相驗及解剖,並自詹宇鋒之心臟抽取血液後,將血液送至法醫研究所進行檢測,而詹宇鋒係遭烈火焚燒當場死亡,且時值炎夏,氣溫適於細菌繁殖,可能造成遺體快速腐敗,詹宇鋒之遺體於移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停置至相驗時,即可能因前不適當之保存措施,而對於後續抽血檢測結果之正確性造成誤差等,自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關於詹宇鋒之遺體
於檢察官相驗前之保存情形,經該所以000年0月00日生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為100年6月23日6時40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隊通知本所派車,入館時間為6月23日8時30分,由交通隊警員以無名屍程序辦理入館,本所提供崇德殯儀館冷凍174號冰櫃暫予冰存,當日下午4時30分由往生者詹宇鋒先生之胞弟 詹宗勳 先生檢附往生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至本所辦理遺體出館」(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詹宇鋒於100年6月23日6時1分發生車禍事故當場死亡後,其遺體於同日8時30分即已送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之冰櫃內保存,距事故發生之時間僅約2小時又30分鐘,於扣除警察及消防人員現場事故處理及自生命禮儀管理所往返事故現場所耗費之時間,實難認有明顯遲滯抽取血液時間之情事,而生命禮儀管理所之冰櫃溫度亦均保持於零下15度至20度間,詹宇鋒之遺體並未因保存不當而有腐敗情事。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詹宇鋒之遺體於事故發生後至抽取血液期間,於保存方式上有何不當致後續抽血檢測結果產生誤差,即難認被告主張未即時採取詹宇鋒之血液檢體或保存不當致檢測結果產生誤差之抗辯為可採。
⒊又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關於其採取詹宇鋒血液後,迄送至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期間,該血液檢體之保存狀況,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4月15日中檢 秀宇 100相1036字第035600號函附該署法醫室檢驗員之說明資料稱「本署相驗採集血液檢體保存方式均依標準作業流程於冷藏溫度約攝氏3.5~4.0度,運送過程亦同。本案經高溫燒灼酒精濃度應會比原始濃度還低。腐敗遺體會產生酒精驗出數值為微量。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相驗及採血應屬新鮮檢體。若保存之血液檢體有腐敗情形,保存容器產氣變形將造成滲漏,法醫研究所會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另依被告聲請調取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036號卷宗,卷內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中並無詹宇鋒之血液檢體有遭受污染或腐敗、滲漏情形之記載,且法醫研究所係採取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檢驗詹宇鋒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而該法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準確度高且干擾少,是法醫研究所就詹宇鋒之血液檢體之檢測結果為含酒精260mg/dl(即0.260%)應堪採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詹宇鋒之血液檢體自抽取後至
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期間,因保存方式之不當而致檢測結果產生誤差,即難認被告主張詹宇鋒之血液檢體有保存不當致檢測結果產生誤差之抗辯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詹宇鋒發生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含酒精濃度260mg/dl(即0.260%),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符合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條款規定,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意外死亡保險金20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其為詹宇鋒處理後事及代為清償債務已支出1,20
2,493元,其所受上開部分金額之利益已不存在,該部分無需負返還之責等語,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益係以受領人之現實財產與無受益以前之財產狀態比較,發生之順差,而不當得利之制度之重點既在返還利益,即以現存利益範圍內返還為已足,倘利益已不存在,不惟不必返還,亦無償還價額之必要。此與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者,有所不同。蓋受領人既為善意,不論其有無過失,均無從責令特別注意,使其利益不予減少。若命受益人返還已不存在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反與公平原則有違。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受有利益,既指受益人財產總額之增加,則受益人同時受有信賴性之損害者,例如因信賴利益為其所有而生之損害者,該受益人之受損害與受益之事實有因果關係,得自受益中扣減,扣減後之數額始為現存利益。
⒉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如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之見解,認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等語。然查,本院審酌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其規範對象係善意受領人,而善意受領人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此應包括受領人信賴該利益不致返還,而處分該受利益之金錢,且受領人並未因此增加積極財產或減少消極財產之情形,因此,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所指「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僅係說明受領人所受利益純然不存在,而非認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領人將受領之利益贈與他人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無誤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
⒊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16日給付受益人即被告200
萬元之保險金,有原告之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頁),而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036號卷宗,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年8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字第100相1036字第112467號函通知原告前,兩造均不知被保險人詹宇鋒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有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善意受領人,應堪以認定。
⒋茲分別審酌被告所辯各項金額是否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免負返還責任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辯稱其以所受領之保險金為詹宇鋒辦理後事支出喪
葬費用155,840元、靈骨塔費用122,000元,以及其代為清償 泳誠 當鋪80,000元之債務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喪葬費用收據1紙、靈骨塔發票3紙、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證明1份及泳誠當鋪收據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第5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支付喪葬費用、靈骨塔費用、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之日期均在被告100年8月16日領取系爭保險金之前,而清償泳誠當鋪債務之日期不明,均難認被告上開部分金額之支出,係基於信賴系爭保險金不致返還,亦即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等語,應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代為清償詹宇鋒積欠玉山銀行171,083元
、陽信銀行132,473元、萬泰銀行41,097元之債務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收款申請書及存摺憑條、陽信銀行繳息收據、萬泰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乃記載:系爭保險金200萬元為遺產,以及詹宇鋒負有不詳金額之債務等內容,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記載足認被告並未因詹宇鋒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且將系爭保險金認為係詹宇鋒之遺產,復以系爭保險金清償詹宇鋒之債務,經核本件被告雖處分系爭保險金以清償詹宇鋒之債務,然被告並未因此增加積極財產或減少消極財產,依上開見解,被告辯稱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⑶被告復辯稱其代詹宇鋒清償私人借款500,000元部分:
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自難採憑。⒌依上所述,被告所受領之利益200萬元,於被告代為清償
詹宇鋒之玉山、陽信、萬泰銀行債務合計支出344,653元後,於344,653元之範圍內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因此,被告所受現有利益僅餘1,655,347元【計算式:2,000,000(元)-344,653(元)=1,655,347(元)】,被告應就此範圍內所受利益,負返還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字卷內可憑,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55,347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83即17,264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