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三十三萬四千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