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 何佳訓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搶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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