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已字第九九八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十萬元,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茲因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具狀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相對人原戶籍設於台中縣太平市○村○街○○號七樓之五,因其現住所不明,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已逕行將其戶籍遷至太平戶政事務所內,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八五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