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其所有車上...」,應更正補充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接
受觀察、勒戒,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竟並未戒絕而於當日晚間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四包(淨重0.五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