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25、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拾肆頂、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陸頂、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拾壹頂、仿冒「NY」商標之帽子捌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販賣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122號、4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個他人上述商標之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所侵害「NY」之商標部分,以一罪論擬。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4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僅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及其販賣時間、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14頂、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6頂、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11頂、仿冒「NY」商標之帽子8頂,均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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