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寄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丁○○
丙○○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被告乙○○及丁○○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百五十四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柒萬元各為被告丙○○及丁○○、被告甲○○及丁○○,被告乙○○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甲○○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以給付工資為原因,將前揭款項轉存入被告丙○○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僱傭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返還被告丁○○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以給付工資為原因,將前揭款項轉存入被告甲○○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僱傭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返還被告丁○○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以給付工資為原因,將前揭款項轉存入被告乙○○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僱傭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返還被告丁○○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原告所發放地上物救濟金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中被告丁○○溢領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九百六十元拒不返還,原告遂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八○二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
(二)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轉存入被告丙○○、甲○○及乙○○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帳戶中,被告丁○○轉存入其餘三位被告之存款帳戶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惟被告丁○○溢領而應返還之地上物救濟金僅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是被告丙○○依比例應返還金額計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x600000/0000000=561804),被告甲○○依比例應返還金額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x800000/0000000=749071),被告乙○○依比例應返還金額計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x250000/0000000=749071)。
(三)被告明知被告丁○○溢領前開地上物救濟金,渠等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通謀脫產以防原告追討,以僱傭為原因,將被告丁○○所溢領前開地上物救濟金自被告丁○○之存款帳戶轉存入其餘三位被告之存款帳戶中,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自屬無效,依民法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四人通謀搶種 鳳梨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地上救濟金給付與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又縱然被告之僱傭行為有效,惟渠等明知被告丁○○及溢領地上物救濟金,且其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一百十四、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興建恆春五里亭機場而需收回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土地收回說明會時,表示願補償土地開墾費及地上物救濟金,每公頃土地開墾費二十萬元,地上物救濟金依縣政府地上物查估標準辦理。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原告調查地上物及發放相關補償費用,並將所需相關補償費用交予原告管理或處分,應屬信託關係。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水稻,並經被告丁○○在調查估價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因當時被告丁○○表示水稻係由 李正順 種植,是系爭土地上水稻之補償金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乃由李正順領取。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丁○○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及芒果樹未獲調查估價,原告乃於同年十月至系爭土地進行調查,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植鳳梨及芒果樹,原告因此給付被告丁○○地上物救濟金,包括物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三)嗣後原告發現前開鳳梨及芒果樹似有重複補償之問題,原告與被告丁○○為此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進行協商時,確認前開芒果樹係八十六年八月間查估所遺漏應予補償,並應依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重新核算救濟金,而前開鳳梨部分屬八十六年八月查估後改種之作物,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局擴一(八八)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意旨應屬搶種,不予補償,被告丁○○就此已領取地上物救濟金應繳回,被告丁○○對前開協商內容亦表示同意,並在協商記錄上簽名,請就此訊問證人 朱進順張國忠顏福興李吉弘
(四)前開地上物救濟金關於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乃被告四人共謀搶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與被告丁○○,應全額返還,被告四人就此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地上物救濟金關於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依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即被告丁○○就此溢領一千六百八十元;而系爭土地上水稻之依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而李正順就此已領取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即溢領一萬六千四百元。前開三筆款項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五)李正順領取補償費如下:①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公頃,地上物為水稻,補償費一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此與被告辯稱李正順承租貓子坑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甲相符。②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地上物為水稻,補償費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此與被告辯稱李正順承租貓子坑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相符。③同段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八公頃,地上物為水稻,補償金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十元。④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一八公頃,地上物為水稻,補償金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此與被告辯稱被告丁○○承租貓子坑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二甲相符。按貓子坑段之地號僅至四二一號,被告所辯「一一○一」、「一一○二」應非屬地號,且鳳梨自種植至採收所需時間為一年左右,八十六年八月間第一次查估及八十八年十月間第二次查估之土地面積相同,足認系爭土地上鳳梨並非第一次查估所漏未查估。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八○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影本各一件,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函影本四件、五五一一部隊函文影本一件、、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函文影本一件、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影本一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及存單彙總查詢影本五件、存款對帳單影本三件、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傳票影本二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及協商記錄影本三件、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五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影本三件、恆春五里亭機場隙地範圍(實耕面積)測量成果表影本一件、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恆春分隊放土地現況統計表影本一件為證,並求訊問證人朱進順、 尤清福 、張國忠、顏福興、李吉弘、李正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空軍三七八五部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二甲,此有該部對長證明書為憑,之後因其年邁體弱,無力耕作,遂將前開土地交由其妻即被告丙○○及其孫子女即被告甲○○與乙○○共同耕作,而被告丁○○之子即被告甲○○及乙○○之父,即訴外人李正順另承租耕前開土地之東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甲,及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亦有鄰地耕作人 尤憲智李麗華 可證,請求訊之。
(二)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作物包括水稻、檸檬、龍眼等,乃屬李正順之農墾部分,而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作物包括水鳳梨及芒果,乃屬被告丁○○之農墾部分,足認二次查估之土地及地上物不同,請求就此傳訊尤清福、朱進順及 黃信義 。因被告丁○○之前開農墾部分於八十六年間漏未查估,嗣李正順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領取補償金,被告丁○○始發覺上情,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就其前開農墾部分補行查估,被告丁○○因此領取地上物救濟金,包括物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後,當時無人被告丁○○之前開農墾部分係屬搶種。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收回代耕地之地上物救濟金,應屬地上物所有人所有,而被告丙○○、乙○○及甲○○係實際耕作人,被告丁○○出名領取前開地上救濟金後,將之交給實際應得者即其餘三位被告,並無不對。而前開地上物救濟金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撥款委託地方政府即原告辦理,非屬原告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始為收回土地及撥款核發前開地上物救濟金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丁○○溢領救濟金,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再審之原因,且本件原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原告僅係代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放地上物救濟金,原告既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任為訴訟行為,原告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原告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影本各三件,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處函文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尤憲智、李麗華、尤清福、朱進順及黃信義。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興建機場需收回土地,乃委託原告調查應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及發放相關補償費用,且將所需相關補償費用交予原告管理及處分。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水稻,因當時被告丁○○表示水稻係由其子李正順種植,是系爭土地上水稻之補償金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乃由李正順領取。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丁○○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及芒果樹未獲調查估價,原告乃於同年十月至系爭土地進行調查,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植鳳梨及芒果樹,原告因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給付被告丁○○地上物救濟金,包括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㈡前開地上物救濟金關於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乃被告四人共謀搶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與被告丁○○,應全額返還,至關於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係八十六年八月間查估所遺漏應予補償,依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即溢領一千六百八十元。
而系爭土地上水稻之救濟金,依系爭估價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即李正順溢領一萬六千四百元。而前開三筆款項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㈢被告明知李正順及被告丁○○溢領前開地上物救濟金,渠等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通謀脫產以防原告追討,以僱傭為原因,將一百六十五萬元自被告丁○○之存款帳戶轉存入其餘三位被告之存款帳戶中,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又被告明知李正順及被告丁○○溢領地上物救濟金,且其前開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收回代耕地之地上物救濟金,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撥款委託地方政府即原告辦理,非屬原告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始為收回土地及撥款核發前開地上物救濟金之當事人,本件原告當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原告僅係代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放地上物救濟金,原告既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任為訴訟行為,原告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丁○○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空軍三七八五部隊承租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二甲,被告丁○○之子李正順另承租耕前開土地之東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甲,及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作物包括水稻、檸檬、龍眼等,乃屬李正順之農墾部分,而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作物包括水鳳梨及芒果,乃屬被告丁○○之農墾部分,足認二次查估之土地及地上物不同。㈢被告丁○○之前開農墾部分於八十六年間漏未查估,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就其前開農墾部分補行查估,並領取地上物救濟金,該地上物救濟金原應屬地上物所有人所有,被告丁○○出名領取前開地上救濟金後,將之交給實際應得者即其餘三位被告,並無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興建機場需收回土地,乃委託原告調查應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及發放相關補償費用,且將所需相關補償費用交予原告管理及處分,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水稻,該水稻之救濟金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由李正順領取。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被告丁○○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及芒果樹未獲調查估價,原告乃於同年十月至系爭土地進行調查,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植鳳梨及芒果樹,原告因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給付被告丁○○地上物救濟金,包括物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而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自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帳戶轉存入被告丙○○、甲○○及乙○○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局擴一(八八)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局擴一(八九)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存單彙總查詢、存款對帳單、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傳票、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並為被告所同陳,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認為被告丁○○溢領地上物救濟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九百六十元拒不返還,遂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八○二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基於委託原告調查應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及發放相關補償費用之目的,將發放相關補償費用所需金錢交予原告,原告自取得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並依應前開信託目的處分及管理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救濟金,其中關於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乃被告四人通謀搶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與被告,其中關於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依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即溢領一千六百八十元,其中關於水稻部分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依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即溢領一萬六千四百元,是前開三筆款項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尚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告辯稱:收回機場用地之地上物救濟金,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撥款委託原告辦理,非屬原告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始為收回土地及撥款核發前開地上物救濟金之當事人,本件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原告僅係代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放地上物救濟金,原告既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任為訴訟行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謀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估價完畢後,在系爭土地上另行搶種鳳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丁○○地上物救濟金關於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丁○○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空軍三七八五部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二甲,被告丁○○之子李正順另承租耕前開土地之東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甲,及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而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作物包括水稻、檸檬、龍眼等,乃屬李正順之農墾部分,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估價表所載農作物包括水鳳梨及芒果,乃屬被告丁○○之農墾部分,足認二次查估之土地及地上物不同,且因被告丁○○之前開農墾部分於八十六年間漏未查估,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就其前開農墾部分補行查估,並領取地上物救濟金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交通部民用行空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局擴一(八八)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種植之作物,認定為搶種,一律不補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種植之作物,其救濟金之發放,原則上依據隙耕戶原與空軍訂定之租約辦理,若隙耕戶無法提出原始租約,則依據空軍列管之隙耕戶清冊內所列姓名及承租面積辦理等語。而依原告所提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恆春分隊放土地現況統計表記載:李正順耕作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公頃;被告丁○○耕作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一八公頃等語。
(二)依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貓子坑段一二五地號土地,水稻之種植面積一.九○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水稻之種植面積○.六三○四公頃,使用人均為李正順;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水稻之種植面積○.八三一八公頃,及芒果、龍眼、椰子、釋迦、蓮霧之種植面積○.一五公頃,使用人李正順(原記載丁○○,經刪除改記載李正順)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鳳梨之種植面積○.九五四三公頃,使用人丁○○等語。而前開一九八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其上權利人欄內簽名「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簽名,經核二者之字形、筆勢、勾勒手法大致相符。
(三)依原告所提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記載:貓子坑段一二五地號土地,水稻(軍方管制面積)一.九○八六公頃,補償金額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水稻(超出管制面積)○.二五一二公頃,補償金額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均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水稻面積○.六三○公頃,補償金額一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芒果、龍眼、椰子、釋迦、蓮霧之補償金額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均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水稻(軍方管制面積)○.九五四三公頃,補償金額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水稻(超出管制面積)○.○二七五公頃,補償金額五千五百元,均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鳳梨面積○.九五四三公頃,補償金額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芒果之補償金額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均已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
(四)被告所提證明書記載:李正順代耕坐○○○鎮○○○段○○○○號土地,面積
一.九○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一○二號土地,面積○.六五○甲;被告丁○○代耕同玩段一一○二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二甲等語。經核李正順代耕前開一一○一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一○二號土地,面積○.六五○甲(即○.六三○公頃,按一甲等於○.九六九九公頃),分別與前開土地現況統計表所載李正順耕作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前開貓子坑段一二五地號及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面積相符;而被告丁○○代耕前開一一○二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二甲(即○.九八一七公頃),與前開土地現況統計表所載被告丁○○耕作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及前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及果樹面積相符。
(五)依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協商紀錄記載: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查估表所載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上芒果,經確認係屬漏估,應依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重新核算補償救濟之金額及應予繳回之金額;而有關該筆土地上鳳梨部分,該地原八十六年查估時,地上物為水稻,並經發放補償救濟金完竣,八十八年因被告丁○○陳情再次查估地上物為鳳梨,並已領取補償救濟金,此屬原地第二次查估補償,該部分應予繳回,亦經被告丁○○同意等語,且其後簽名「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簽名,經核二者之字形、筆勢、勾勒手法大致相符。
(六)證人即前開協商紀錄記載原告地政局出席人員李吉弘於本審理時結證稱:調查估價表係恆春鎮公所製作的,補償清冊是原告根據恆春鎮公所估價表製作的,本件由屏東縣政府負責估價、調查、發放補償金。關於一九八地號及一三一之七地號兩筆土地的補償內容與調查內容不同,係因為一九八地號土地之查估表記載果樹部分應列在第七頁,所謂第七頁就是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查估表。且為了處理第二次查估的鳳梨的補償金,被告丁○○不應該領取而要繳回所開的會,伊有在場,九十年十一月的那次會議丁○○有同意要把鳳梨部分補償金繳回,丁○○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並在上面簽名等語。而證人尤清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估價單的內容是朱進順寫的,上面寫的使用人、面積是依據軍方提供的現況統計表,作物種類是伊跟朱進順一起到現場調查的,去現場調查的時候地主也有在現場,第一次調查與第二次調查相差一年多,八十八年調查當時,作物大約種植一年時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證人朱進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六年伊去看現場候,李正順不在現場,被告丁○○表示向其代理李正順,一九八地號係由李正順耕作,伊因此才把原記載使用人丁○○劃掉,改為李正順。調查估價表記載的作物都是被告丁○○帶伊去看的,八十六年只有看水稻及調查報告表所載作物,沒有去看鳳梨,被告丁○○亦未表示其種植鳳梨,經過三年後,被告丁○○始向伊表示種植鳳梨,這時才帶伊去看,種鳳梨的位置距離八十六年前開作物的位置約一公里。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僅向伊表示一九八地號是李正順承租,並未提及其自己有耕作一九八地號土地,三年後發補償費時,被告丁○○始表示其種植一些芒果跟鳳梨漏掉而申請複查,並帶伊去看現場。又調查估價表所載土地所有人姓名、地址,及農作物種類、數量,係在看管機場的軍方辦公室裡面地主跟伊講的,之後就開車去看現場抽查,在現場抽查完畢,地主認為沒有問題就在調查估價表上面簽名,而黃信義即駐紮軍隊的長官,尤清福負責判斷作物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此部分證述關於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時,曾親自到場陳述系爭土地上作物種植情形並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簽名等情,尚與前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之權利人欄簽名情形相符,尚堪信為真實。則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上鳳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行調查時已存在,何以被告丁○○當時未曾提及,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八)證人李正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一九八地號調查估價表,一九八地號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是何人耕作?)八十六年的時候是我在耕作,當時就只有我承租,調查估價表上面所載的內容,水稻、芒果、椰子是我種的,鳳梨不是我種的,蓮霧、龍眼也是我種的。(剛才提示的估價表上面有無記載「鳳梨」二字?)沒有。(為何要說「鳳梨」?)我剛才沒有看清楚。(提示八十八年估價表,其上鳳梨跟芒果是誰種的?)是丁○○種的,因恆春地區有很多人種植鳳梨,所以丁○○才種的。(你剛才說一九八地號只有你承租,為何丁○○會在上面種植鳳梨?)因為地號我不清楚。(上面的鳳梨是何時種植的?)丁○○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叫我的孩子種植的,之後土地被徵收了,何時徵收的我記不清楚了,在被徵收之前沒有採收過鳳梨,因為鳳梨需要澆水,澆完水之後要施肥,因為那個時候地比較乾燥鳳梨發育比較慢,所以沒有採收。(種植水稻與種植鳳梨的的位置是否相同?)不同位置,大概距離五百公尺(被告丁○○在當事人欄說不只五百公尺大概一公里,法官當庭制止)(有無其他補充?)距離應該大概一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此部分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上作物種類及究由何人種植之前後陳述不一,且關於系爭土地上鳳梨種植位置,前後陳述不一,是此部分證述,尚非可取。
(九)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丁○○代耕坐○○○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二甲,即前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貓子坑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一七公頃,此部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種植水稻之面積○.八三一八公頃,及種植芒果、龍眼、椰子、釋迦、蓮霧之面積○.一五公頃,且此等地上物救濟金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完畢;而李正順代耕坐○○○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一○二號土地,面積○.六五○甲,即前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貓子坑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六公頃,及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公頃,此部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種植水稻,且此等地上物救濟金已由李正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謀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估價完畢後,在系爭土地上另行搶種鳳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丁○○地上物救濟金關於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張國忠與顏福興,及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尤憲智、李麗華、黃信義,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共謀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調查估價完畢後,在系爭土地上另行搶種鳳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丁○○地上物救濟金關於鳳梨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依首開規定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被告丁○○將一百六十五萬元分別轉存入被告丙○○、甲○○及乙○○之存款帳戶之數額比例,亦即被告丙○○及丁○○應連帶賠償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甲○○及丁○○應連帶賠償七十四萬零三百零六元,被告乙○○及丁○○應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丁○○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救濟金,關於芒果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進行協商時,確認係八十六年八月間查估所遺漏應予補償,依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亦即溢領一千六百八十元。以及李正順領取系爭土地上水稻之救濟金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依系爭查估基準第八點規定計算,應補償金額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亦即溢領一萬六千四百元。而被告明知李正順及被告丁○○溢領前開地上物救濟金,渠等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通謀脫產以防原告追討,以僱傭為原因,由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自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帳戶轉存入被告丙○○、甲○○及乙○○之存款帳戶中,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然被告之僱傭行為有效,惟渠等明知被告丁○○及溢領地上物救濟金,且其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一百十四、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丁○○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轉出一百四十萬元後,存款餘額計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轉出八十萬元後,存款餘額計九千九百二十六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存入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即於同日轉出四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後,存款餘額計八千六百九十六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存入五萬元後,存款餘額計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
(二)足認被告丁○○之前開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轉出款項後,其存款餘額仍遠高於原告所主張前開芒果及水稻之溢領數額共計一萬八千零八十元,,且被告丁○○之前開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轉出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存入五萬元,致其存款餘額仍大於原告所主張前開溢領數額一萬八千零八十元,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正順及被告丁○○溢領前開水稻及芒果之救濟金共計一萬八千零八十元,渠等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通謀脫產以防原告追討,以僱傭為原因,由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將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自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帳戶轉存入被告丙○○、甲○○及乙○○之存款帳戶中,被告之前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正順及被告丁○○溢領前開地上物救濟金,且其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一百十四、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則,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被告丁○○將一百六十五萬元分別轉存入被告丙○○、甲○○及乙○○之存款帳戶之數額比例,亦即被告丙○○及丁○○應連帶賠償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甲○○及丁○○應連帶賠償七十四萬零三百零六元,被告乙○○及丁○○應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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