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張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農會)為本件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2年3月10日彰院毓民數112年度訴170字第1129002587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對花壇農會告知訴訟,花壇農會於112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花壇農會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曾為夫妻,已於109年間離婚,難以和平共處,如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勢需共同使用房屋、共用樓梯,於居住使用上難免產生紛爭,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
圍」欄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2及5項定有明文。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面積為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存在,各別共有人間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共有人間前已生爭訟,顯難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若將系爭不動產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考量土地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建物,實無法為有效利用,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交易實為不當,故逕予原物分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兩造均表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之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附表:
不動產標的編號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或建號性質面積(㎡)權利範圍1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3之6土地109陳俊銘各2分之1張淑霞2380建物陳俊銘各2分之1張淑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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