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選任辯護人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張志賢與代號AW000-A1083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本均在某商業銀行總行任職(銀行名詳卷,下稱本案銀行),兩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與同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宋廚菜館(下稱本案餐廳)內聚餐,席間A女於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後,受酒精影響而呈現頭暈、無力之狀態,張志賢見A女離席前往廁所,認有機可乘,亦起身前往廁所,嗣A女如廁後從廁所走出,張志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A女強拉至廁所附近牆角並強吻之,進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適同事申○堯經過而上前拍張志賢背部,張志賢始罷手。其後聚餐結束後,張志賢執意要送A女返回其住處,遂將A女拉、推進 林萬金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座並駛離,張志賢於途中,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而撫摸其胸部,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張志賢復要求林萬金驅車至車站附近,A女聽聞後趕緊向林萬金表明要回其住處並重覆住址,林萬金察覺有異而將車子駛往A女所述地點並下車為A女開門,A女下車後一面擺脫張志賢之糾纏,一面往家中移動,始脫離險境。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寧、吳○森、黃○綸、蘇○業、蔡○家、申○堯、林○德、蔡○如於本案銀行內部之訪談紀錄,係被告張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志賢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本案銀行內部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A女所提出其與證人蔡○家、黃○綸、申○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A女係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截圖方式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則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5頁),且A女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內容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審理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211頁、第288至29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A女及其餘同事前往本案餐廳用餐,並在本案餐廳廁所外與A女接吻,嗣於聚餐結束後,與A女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送A女返回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廳廁所外面強拉A女到牆角強吻,也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本案餐廳生意很好,且當時是用餐尖峰時間,廁所又只有一間,常常有人走動要上廁所,而且本案餐廳的廁所是在櫃檯後方,只有用珠簾遮一半,還有很多縫隙可以看到廁所,不可能在那個地點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而從本案餐廳離開後,我們走到捷運市政府站,A女住板橋,我住新莊,所以我提議要送A女回去,A女是自己上車,上車後A女有靠在我身上,我有摟A女,但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跟下體,因為在廁所前的互動,所以我嘗試跟司機說,在臺北車站附近找地方休息一下,A女說不要,她也跟司機詳細說明她家地址,A女在車上有吐,我有跟司機借塑膠袋,我有嘗試要解開A女外套的扣子,想要讓她比較舒服一點,但A女說不要,後來我就接到申○堯的電話,申○堯問我為什麼沒有等他,申○堯提議是不是繞回去載他,我說好,掛完電話後A女就繼續吐,我想說這樣晃回去A女會更不舒服,所以我就跟司機說直接開往A女板橋的家,並且打電話給申○堯說明,後來車子開到A女家,A女下車後有在路邊吐,我就去照顧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當日用餐過程中被告前往廁所,剛好遇到A女,A女知道被告因父親過世而非常難過,A女主動擁抱被告,雙方在擁抱過程中產生情感共鳴,進而開始接吻,直到申○堯經過,拍拍被告並告知此為公共場所這樣不妥,雙方才分開,被告與A女於本案餐廳廁所外面之擁抱、親吻,並未違背A女之意願。又本案餐廳廁所與用餐區屬於半開放狀態,未有任何隔音效果,毫無隱蔽性,且現場用餐人數非常多,僅有一間廁所且使用率極高,若真有A女指述之情況,必然會發生肢體拉扯之動作,不可能無人察覺。況A女證稱其當時穿著西裝外套、長袖襯衫、窄裙、黑色絲襪,而A女於本案餐廳用餐,亦有飲用酒類,理應裙子是處於緊繃狀態,被告要由裙子上方伸入,顯然並無可能,何況該行為必然會將衣物弄亂,甚至將絲襪弄破,惟A女卻自始無任何衣物遭被告弄亂後自行整理之記憶,亦未提出其遭破壞之絲襪作為證物,可知A女證述顯係不實。復依照計程車司機林萬金證稱其未聽到A女表示不要上車,也沒有聽到被告與A女有何激烈爭吵,而A女證述一再演進、誇飾,且依照一般常理判斷,在女性穿著西裝外套或襯衫之情況下,要以手從領口後方伸入解開內衣扣之動作,極為困難,況被告倘有意猥褻A女,僅需解開A女襯衫前之鈕釦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解開A女內衣扣子,足見A女所述不實。再者,A女於飲宴結束後尚可向黃○綸表達其被強吻、不悅等情,甚至A女上計程車時,仍可清楚告知司機住處地址,於回到家後,更以文字向吳○森表示「我會保護自己」等文字,並與蔡○家、黃○綸、吳○森等人通話聯繫,可見A女意識清醒,並無任何酒醉之情形。又A女於事後並未要求黃○綸、吳○森等人報警,且從未提起有遭被告指侵之情事,顯與一般受害者遭受性侵害會與同事、家人朋友商討而盡快報警或請求協助之情狀完全不同,益徵A女證述顯非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案發時均在本案銀行任職,兩人於108年10月28日
晚間6時許,與同事蔡○家、申○堯、吳○森、黃○綸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用餐;嗣於用餐結束後,與A女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送A女返回其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核與證人A女、蔡○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第117至119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97至98頁、第141至142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255至2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廁所外,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
抗拒之狀態,將A女強拉至廁所附近牆角並強吻之,進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及在本案計程車上,徒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後撫摸其胸部,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本案餐廳用餐,過程中他們有
喝高粱酒,我一開始也有喝,但因為有點醉,後來開紅酒來喝,我喝到後面蠻暈的,中間我有去上廁所,遇到被告,被告把我拉到廁所外面的一個隱密的小角落,被告強吻我,然後把他的手從我的裙子上方伸進去内褲裡,並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他還在我耳邊說「妳好濕喔」,當時我喝很醉,蠻暈的,用雙手推他並說「不要」,申○堯當時有看到被告正在親我,就過來把我們拉開,並跟被告說「 賢哥 不要這樣」,後來我們就自回坐位。過不久我們就準備各自回家,在餐廳門口時,同事說要搭捷運回去,我當時也說我要坐捷運,被告就說要送我回家,被告就直接把我拉進本案計程車,在本案計程車上我就開始吐,被告就用他的手開始摸我的大腿,在我的衣服外觸摸我的胸部,因為我在吐,被告假裝拍我的背,但其實來回撫摸我整個身體,被告還一直跟司機說「前面休息停下來」,我覺得他會把我帶去旅館性侵我,我就跟司機說不要停下來,我要回家,然後一直重複我家的地址,被告還一直把我拉過去靠在他身上,但我一直掙脫說我要吐,快接近我家時,被告解開我的内衣,把手從我衣領伸進我的内衣裡撫摸我的胸部,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但我當時真的太醉也不舒服,被告的力氣又很大,後來終於到我家,我就趕快衝下車,被告也跟著衝下車拉著我說要送我回家,我們有拉扯,我叫他趕快滾,接著我就掙脫趕快跑回家,回家後我又一直吐也一直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本案餐廳用餐,一開始我們喝
高粱,因為我不太能喝高粱,我喝了2、3杯就有點暈,但在場的都是我的主管,所以我不太能不喝,我就問說能不能改喝別的,他們就叫老闆拿1瓶750ML的紅酒過來,我就跟大家敬酒就慢慢把那瓶紅酒喝完,後來我要去洗手間,本案餐廳的洗手間沒有男女區隔,被告在洗手間外面的牆角,我記得我出來就是看到他的臉,所以我應該是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被告把我拉到牆角強吻我,當天我穿裙子,結果被告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很害怕,被告在我耳朵旁邊說「你很濕,是不是很想要」,當時我喝醉沒什麼力氣,被告力氣又很大,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一直看有沒有人經過,我就看到申○堯也要走過來,應該是要上廁所,我跟他求助,申○堯就走過來把被告拉開,還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回到位子後過沒多久,大家就說走了,我就LINE我男友問他在哪裡,我男友說他現在很忙,我就想說我自己回去,大家就一起走,其他同事說要一起搭捷運一起回去,我說我跟他們一起走,被告就拉著我說要送我回家,當時旁邊有一臺計程車,被告就把我拉到計程車那邊把我推進去,我就對外跟其中一個同事表示救我,被告就跟司機說趕快開,車子就開走了,但我不記得我是跟哪一位同事說救我。上車後我很不舒服,司機給我塑膠袋,我就開始吐,被告就用手拍我,問我是不是不舒服,被告還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及下體,被告跟司機說前面休息一下停下來,我很擔心被告是不是要帶我去旅館性侵,我就一直抓著司機說我要回家,然後跟他說我家地址,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就把我内衣的扣子撥掉,然後用手伸進去來回抓我的胸部,抓住我的頭想要吻我的樣子,我就跟他說我想吐一直把他推開,後來司機突然問我我家是否到了,我看到熟悉的街口,應該是司機下車把門打開,我就衝出去,被告還追下車,不讓我走,一直用主管的語氣跟我說他要送我,一直跟我拉扯,我當時很醉,很不舒服,我只能重複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請他趕快走,被告位階很高我不敢講出不禮貌的話,因為離我家很近,我就趕快走回家,我記得他有跟過來,我就趕快上樓把鐵門關上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9頁)。
⒊A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廳用餐,一開始大家是喝高
粱,我喝了2小杯就覺得蠻暈的,後來就改喝紅酒,我一個人把紅酒慢慢喝完,可能因為混酒,所以就蠻不舒服的。過程中我有去廁所,我印象是我上完廁所出來後,我才看到被告,被告用一隻手勾住我脖子到廁所外角落,我們面對面,我用兩手推被告胸口,被告用右手抓我的後腦,並強吻我的嘴巴,我當天穿裙子,被告從裙子的上方伸手進我的內褲,摸我的下體,手指也有伸進去,並且在我的耳朵旁邊說「你很濕」。過程中我面朝外,被告是面對牆壁,我就在看有沒有人經過可以救我,我就看到申○堯,申○堯有跟我對到面,我有對他揮手,他就過來把被告拉開,並說「賢哥不要這樣」,我就回位置上。發生事情當下,我有用LINE詢問我男友,問他可不可以來接我,但他拒絕。聚餐結束後,同事們說要坐捷運,我當下想法就是要跟同事一起去搭捷運回家,被告就一直說要送我回家,但我沒有想要跟被告一起走的意思,接下來我看到一臺計程車停在前面,然後我就被被告推或拉進去,車門關上時,我有對同事用嘴型說救我,後來車就開走了。我搭上計程車時,酒醉很暈,然後想吐,車子行進中,我就吐了,司機在我正前方,我跟司機要嘔吐袋,接下來我就斷斷續續的吐,被告就開始拍我的背,問我「還好嗎」,就開始一路從後背摸下來,之後就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下腹部跟下體,我有小聲說不要,也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後來我聽到被告跟司機說要帶我去休息,我很害怕,我一直跟司機重複我家的地址,這時被告的手從衣服上面伸進我的衣服,解開我內衣後方的扣子,我的內衣因而鬆脫,接著被告就開始抓我的胸部。後來我聽到司機說到了,門打開了,應該是司機開的門,我就趕快下車,這時被告還有下車繼續抓我的手,說要送我回家,我就說我家在前面,再次掙脫他的手往家裡的方向走,就趕快上樓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前例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衡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部分細節,例如:A女係前往本案餐廳廁所時,或從本案餐廳廁所出來後,遇到被告等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致,然除上開部分之外,A女就案發當時因酒醉而頭暈、無力,遭被告強拉至本案餐廳廁所附近牆角,並強吻之,被告進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以及在本案計程車上,被告乘A女酒醉,徒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後撫摸其胸部等乘機性交、猥褻之重要基本事實,及當日案發經過,甚至就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中被告曾要求本案計程車司機林萬金驅車至附近找地方休息,A女聽聞後趕緊向林萬金表明要回其住處並重覆住址,林萬金察覺有異而將車子駛往A女指定地點,並下車為A女開門,A女下車後擺脫被告之糾纏,始脫離險境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至A女究係前往本案餐廳廁所時,或從本案餐廳廁所出來後,遇到被告乙節,前後雖略有歧異,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質之A女,A女已明確證稱:我記得我從廁所出來時,就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應該是從洗手間出來時遇到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4頁),自應以此為認定。又A女之證述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於本案餐廳
廁所外有與A女親吻,適申○堯經過並拍其背部制止,及與A女搭乘本案計程車時,有向司機表示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找地方休息,且於A女到家後,亦有隨A女一同下車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吻合。
⒉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林萬金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駕駛本
案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市○○0號出口前的忠孝東路上,我見到有人攔車,我就停下來讓乘客上車,當時有1名男性先上車,並且拉著1名女性要她上車,該女子當時好像臉色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及證人蔡○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上車前,被告有勾著或拉著A女的肩膀或手臂乙情(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A女的表情是不願意上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98頁,本院卷第190頁),核與A女上開證稱:其不願搭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係被告推、拉其上計程車乙節一致。倘被告與A女斯時相互萌生好感,而於本案餐廳廁所外有接吻之行為,何以A女卻不願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此實有違常情。
⒊證人黃○綸於偵查中證稱:吃完飯後,A女走到本案餐廳外,
跟我說被告強吻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又A女與被告一同搭上本案計程車後,證人蔡○家、黃○綸、吳○森,均有頻繁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吳○森、蔡○家均於對話中表示其等停留在原地等候,吳○森甚至於LINE中向A女表示「妳跟他說我在找你」等情,有A女與蔡○家、黃○綸、吳○森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5至135頁);又A女返家後,黃○綸傳送訊息與A女表示:「妳有在家嗎、我和sam在一起、可以過去」,A女則回以:「我到家了、我在哭」,黃○綸則表示:「要報警的話我和sam過去」;A女亦有傳送訊息予蔡○家表示:「我一直假裝吐......然後脫身了」,蔡○家則表示:「妳好機靈、我們一直狂call妳都沒接、在原地不敢走」,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31頁),可見A女於用餐結束後隨即告知黃○綸其遭被告強吻乙事,而蔡○家、黃○綸、吳○森均察覺有異,且十分擔心A女之安危,因而不斷聯繫且停留在現場等候,黃○綸甚至詢問A女是否需陪同報警,足徵A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家後看到很多同事打給
我的未接來電,我當下很生氣,我那時的情緒是你們這麼多男生,就這樣看我被抓上車,所以有對蔡○家、黃○綸說不禮貌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復佐 以即A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有聽到A女哭聲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此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回家後我有一直哭等情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270頁)。併參以證人即A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隔2、3天A女才跟我說案發的經過,當時A女一直哭,泣不成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證人吳○寧、蔡○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後2日,我們與A女在一間餐廳用餐,A女有提到案發的過程,當時A女有哭泣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96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哭泣、拭淚等反應(見本院卷第274頁)。
由上徵之,A女於遭到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性交、猥褻後,其情緒感到羞憤、害怕、驚恐、哭泣,且A女於事後陳述案發經過時,亦有哭泣之情,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恐懼、情緒崩潰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
⒌又A女係於108年11月1日始由其弟陪同前往警局報案,此有A
女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佐以A女之弟上開證稱:A女跟我們陳述案發經過時,我跟大姐就一直鼓勵A女去報案,不要受到職場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衡諸一般常理,若A女有意誣陷被告,應不至距案發已數日後,經勸說後始前往報警。再者,被告為A女主管,且層級甚高,苟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理由及動機,要陷自己自此之後,將隨時處於忍受同事間異樣眼光之窘境,並致令同事間之情誼生變,復得花費心力、時間多次奔走警局、檢察署、法院作證,而犧牲個人生活、工作之寧靜,且若舉發無果,將名譽受損、工作不保,並置自己於受誣告、偽證罪刑罰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其主管即被告對其為性侵害。
⒍綜上各情,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之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飲酒後已有酒醉而頭暈、想吐等情形,且在本案計程車上也因酒醉而有嘔吐、無力之反應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第268至269頁),是依當時情狀,A女雖非完全喪失意識,然仍可認A女當時確實已無能力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跟吳○森通話時,我已經洗完澡、吐完了意識就比較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自難以A女事後返家後有與蔡○家、黃○綸、吳○森等人通話聯繫,即認A女於案發時並未因酒醉而有不能抗拒之狀態。因此辯護人前開辯稱:A女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尚不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與A女身高相差23公分,如果不是A女墊著腳
、仰著頭,我是不可能親到她,且我要親她要用2隻手固定,而且要抬起她的頭才有可能親到,我哪來第3隻手指親她云云,縱認被告所述其與A女身高差距乙節屬實,然被告於行為時亦可採低頭或略為屈身之姿勢強吻A女。復衡以男女先天生理差異,再加上A女當日已因飲酒而有頭暈、無力之情形,被告以其體型上之優勢,自可輕易遂行其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質以:本案餐廳生意很好,且當時是用餐尖
峰時間,廁所又只有一間,常常有人走動要上廁所,且該地點堆置許多雜物,倘A女有所反抗,顯然會造成撞擊櫃子、物品掉落等動靜,不可能在那個地點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云云。然稽之證人蔡○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案餐廳生意如何,現在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因此辯護人所稱案發當時本案餐廳生意很好,人來人往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再者,犯罪地點是否人多混雜或在人來人往之處,本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聯,尤以性侵害或性騷擾此等涉及被害人自身隱私、名譽之犯罪,被害人因慮及引起他人側目、擴大事端反而對己身不利等情節,縱於大庭廣眾之處所遭受侵害,而未大聲張揚或直接反應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更何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在本案餐廳廁所外與A女親吻乙情,前已敘及,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一時不至為他人所發覺已有一定之把握,辯護人單憑本案餐廳廁所為人來人往,且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即欲否認被告犯罪成立之可能性,所辯自不成立。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當日穿著西裝外套、長袖襯衫、窄
裙、黑色絲襪,且A女於本案餐廳用餐,亦有飲用酒類,理應裙子是處於緊繃狀態,被告要由裙子上方伸入,顯然並無可能,且在女性穿著西裝外套或襯衫之情況下,要以手從領口後方伸入解開內衣扣之動作,亦極為困難,且由A女搭乘本案計程車時之照片顯示,A女當時衣服呈現緊繃狀態,根本無法以手伸入,足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而A女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穿著長袖襯衫、窄裙、絲襪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惟不論何種材質、型式之裙子,均有一定彈性,以免造成行動不便,更何況人體腰、腹部肌肉較為柔軟,被告為男性,欲強行將手伸入腰際,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因此被告從腰際間伸入,並從內褲、絲襪縫細間伸入,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非不可能。又辯護人雖提出之當日A女在本案計程車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9頁),欲證明A女當日在計程車上有穿著西裝外套,及由A女當時動作,被告不可能將手伸入A女襯衫內等事實,惟稽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計程車上時,外套放在座椅上,在車上只有穿著襯衫,襯衫裡面就是內衣。我也不確定照片中的是不是我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復觀諸上開照片中雖有619之數字,惟並未見完整車牌號碼,照片上亦無拍攝日期,該照片是否即為當晚A女搭乘本案計程車時之照片,並非毫無疑問。縱認該照片為真,然由該照片觀之,仍無法清楚辨認A女是否真有穿著西裝外套,且A女雖有弓身嘔吐之動作,而使衣服呈現緊繃之狀態,然A女並不一定全程保持同樣姿勢,而女性襯衫領口一般均有一定空間,並非完全不可能以手伸入。
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亦辯稱:A女身上並無傷痕,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該會造成弄亂衣物,甚至絲襪破損,然A女並無任何衣物遭被告弄亂後整理之記憶,亦並未提出遭破壞之絲襪作為證據,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然A女是否成傷,當取決於被告抓住A女之力道、久暫,甚至A女
抵抗之強度等因素而受影響,亦非凡有掙扎行為則必定會造成身體傷痕或衣著破損。而依A女前揭證述,被告係以手抓住A女後腦勺而強吻,且A女斯時因酒醉而無力抵抗,被告因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顯見A女並未有激烈抵抗行為。因此A女身體未有明顯之傷勢,絲襪亦無明顯破損,尚與常情無違。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被告強吻,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行為後,有整理衣著之舉,然此或係因A女回答訊問時省略片段情節所導致,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此詰之A女,自無從據此推論A女所述並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亦辯稱:A女於事後,並未要求黃○綸、吳○森等人報
警,且從未提起有遭被告指侵之情事等情事,顯與一般受害者遭受性侵害會與同事、家人朋友商討而盡快報警或請求協助之情狀完全不同云云,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是以,A女在本案餐廳時,固未當下呼救、求援,然因被告身為主管,A女或因畏懼當下立即呼救並與被告爭執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之處境,故而仍與同事間保持正常應對後離開本案餐廳,尚無悖於事理。又A女雖遲至108年11月1日始至警局報案,惟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並非全數遭侵害後均先報警以保全自身,畢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多數不希望他人得知自身遭性侵害之情事,多數均採取隱忍之態度,不願張揚,此亦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綸問我要不要報警,我第一時間的想法是我還是需要這份工作,我不知道怎麼面對這種事情,所以我跟黃○綸沒有多說什麼,主要是說我到家了、安全了等語可徵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復參以證人黃○綸於偵查中證稱:吃完飯後,A女走到本案餐廳外,跟我說被告強吻他等情(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證人蔡○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2日我與A女吃飯時,A女有提到被告在車有摸她,但沒有提到摸什麼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吳○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提及其在本案餐廳廁所外遭被告強吻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黃○綸、蔡○家、吳○寧雖均未聽聞A女表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乙事,然此或係因A女產生性的羞恥感,或考量被告在公司之權勢,以及顧及日後在同事間之觀感,以致簡略部分情節而敘述被害經過,尚無悖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囿於理想性侵害被害人之成見,實無可取。
⒍至證人林萬金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男性乘客說該
女子一直在吐所以要送他回家,但並沒有聽到有激烈爭吵或大聲反抗的話語等情(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然衡以林萬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此有林萬金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復稽之證人即警員 王柏勛 證稱:林萬金部分是由我詢問,我聯絡林萬金好幾次,其實他一開始不太願意來作證,不太願意捲入他人糾紛,我跟他說明後他才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是以,林萬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案發已數日,而林萬金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每日搭載乘客甚多,其能否完整回憶當日案發經過,甚至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處,均不無疑問。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搭乘本案計程車時的確沒有激烈爭吵,也沒有大聲,我當下沒有力氣,但我絕對有小聲的說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而林萬金身為計程車司機,本即應專心駕車,自難認其能隨時緊盯後座狀況,是尚難以林萬金上開證述,反推被告並未在本案計程車上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由吳○寧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吳○寧
與A女有成立「愛人 拉卜拉卜 」聊天群組,該群組於108年11月7日即就A女應如何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等細節為討論、指導,並表示「說意識不清被拉上計程車好像比較合理」,形同指示A女採取何種說法較符常理云云,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在這個群組裡,我不知道群組裡確切成員有誰,但我知道裡面有一個好像是從事法律相關工作的人,所以吳○寧會去問他。吳○寧把他詢問法律相關人士的訊息轉達給我,所以用截圖的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因此吳○寧協助徵詢專業人士意見,並轉知A女,此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更何況A女早於108年11月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迭經說明如上,而A女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雖未明白表示「其意識不清被拉上計程車」乙情,然細繹該警詢筆錄,A女於該次警詢時已明白陳述:被告把我拉進計程車,我當時真的太醉,也不舒服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且A女經警詢以「案發當時意識狀況如何?」A女即陳稱:「我還有一點點意識喊出我家的地址」乙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頁),顯見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有意識不清之狀態,辯護人執上開片段之對話紀錄,斷章取意,不足採憑。
⒏至辯護人質以:A女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其有向同事求救,於
偵查中始稱有向同事說「救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用嘴型說「救我」,以及A女於警詢時表示其下車與被告拉扯,A女叫被告趕快滾,掙脫跑回家,嗣於偵查中改稱其與被告拉扯,因為被告位階很高,A女不敢講出不禮貌的話,顯見A女刻意營造自己居於弱勢、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權利地位不對等之形象云云,然此或因細節未交代清楚、筆錄製作之詳簡有異,甚因描述用語不同所致,自難逕以此部分互有出入,即認A女全部之證述均屬無可採。又辯護人另質以:A女當年度何以可以取得特優考績,及A女於和解時之態度,甚至A女違反協議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云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又被告以手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強吻A女
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態樣及時間、地點不同,且於本案餐
廳內乘機性交得手,遭友人介入而罷手後,竟另萌犯意,將A女帶上計程車行猥褻之事,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計程車上之乘機猥褻行為,與在本案餐廳廁所外之乘機性交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因酒醉而有頭暈、想吐、無力等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別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犯後不思反省,反將此事渲染為A女係因公司內部派系鬥爭而蓄意設詞誣陷,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均屬個人性自主法益,且犯罪期間相近等情,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一同搭乘本案計程
車時,亦有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㈢查,A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本案計程車上
撫摸我的下體乙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60頁),然稽之A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計程車上,被告摸我的大腿,在衣服外摸我的胸部,後來解開我的內衣,把手從衣領伸進我的內衣裡撫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是A女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被告有於計程車內撫摸其下體之行為,此部分證述前後略有不一致。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在本案計程車上,有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從而,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乘機猥褻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