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一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重審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決定,屬終審決定,除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重審外,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此所稱「聲明不服」,當包括「聲請重審」。本庭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決定誤繕為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六號重審決定,係以聲請重審人甲○○聲請重審無理由,而以決定駁回之,核屬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所為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重審人竟不服該決定,聲請重審,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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