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8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2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