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九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重審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或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重審理由;復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重審人甲○○對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0號確定重審決定(下稱原確定重審決定)聲請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敘述之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聲請程序確定覆審決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重審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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