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被告李至偉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4行應更正為「104年12月18日夜間8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
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李至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李至偉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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