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3054號、第3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宸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宸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未成年人鄭○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址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客廳內,因高宸弘將摻有前揭海洛因之香菸2支暫放於客廳桌上,致鄭○浩誤認係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而取其中
1支吸食,高宸弘發覺後旋予阻止。又高宸弘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亦知鄭○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4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 李佳鴻 址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0.1588公克)置於房內明顯處所後,任憑在場之鄭○浩、李佳鴻、 林谷諺 及 曹漪聆 (下稱鄭○浩等4人)取用,以此等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鄭○浩等4人。嗣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於李佳鴻上址住處查獲鄭○浩等4人,並扣得前揭高宸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宸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3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鄭○浩等4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86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鄭○浩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林谷諺部分)、鄭○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第34頁,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偵查卷二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第2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0.15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又依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者外,即生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疑義。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依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沿革,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佳鴻、林谷諺及曹漪聆均係成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3人之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浩時係成年人,而鄭○浩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坦承與鄭○浩係朋友關係(見偵查卷一第75頁,偵查卷二第
3頁反面),堪認其轉讓毒品時明知鄭○浩係少年。其對未成年人鄭○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及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鴻、林谷諺及曹漪聆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鄭○浩等4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鄭○浩等4人之犯行,故前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鄭○浩等4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且為供己施用,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復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空紙盒及空菸盒各1個等物,然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