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咸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叁玖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黃咸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咸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街○○號10樓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239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咸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11紙。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2394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咸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細結晶4小包(淨重合計0.240公克,取樣合計
0.0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39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4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