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枝
張茂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枝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茂雄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金枝、張茂雄係男女朋友,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張茂雄提供其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賴金枝則以電話聯絡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準備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供張茂雄與 李達益楊婉鈴李聰華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約定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自摸1次,由賴金枝抽取50元、每將抽足200元為止。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7,800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賴金枝、張茂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6至
15、52至55頁)。
(二)證人李達益、楊婉鈴、李聰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21頁)。
(三)現場圖1張(偵卷第26頁)。
(四)本院搜索票1紙(偵卷第27頁)。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卷第28至30頁)。
(六)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32至35頁)。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36至41頁)。
(八)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7,8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金枝、張茂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除被告張茂雄之外,僅有3人,麻將牌僅有1副,即只有1桌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再者,該等賭客均係認識被告賴金枝並由其聯絡而來之特定賭客,並無其他非受邀前來之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賴金枝、張茂雄供明在卷(偵卷第9至10、14頁)及證人李達益、楊婉鈴及李聰華於警詢時(偵卷第17反面、19、21頁)證述明確;又該處乃被告張茂雄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被告二人乃係聚集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並非如同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而與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賴金枝、張茂雄二人間,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足取;然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賴金枝小學畢業、被告張茂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2至43頁)及其等二人於警詢時均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賴金枝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賴金枝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賴金枝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5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賴金枝、張茂雄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賴金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總計17,800元,分屬被告張茂雄(1,400元)與證人李達益(1,600元)、楊婉鈴(14,150元)及李聰華(650元)賭博所用之賭資,已據被告賴金枝、張茂雄陳述明確,復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