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胡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並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查獲經過補充「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胡慶章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慶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攔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第玻璃球吸食器2組,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毒偵卷第
1頁、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胡慶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除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慶章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