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簡式審判被告陳怡君經起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貳、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如後: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陳怡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上開
乙、丙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滿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判2次)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前揭丁、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5)日凌晨1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口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其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供述。│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他│││紀錄表(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